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2008-04-21 09:52:45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做部门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出的第三条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办法。
    第八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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