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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发〔2008〕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东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
现将《东胜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东胜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我区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缓解贫困群众因病造成的生活困难,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鄂府发〔2008〕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精神,结合我区医疗救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量力而行,又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自救能力、不同病种及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部门主管,其它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于医疗救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医疗救助工作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区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区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残联、统计、审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东胜区城乡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持有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东胜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或《东胜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且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患有重大疾病需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一年以上)积累的医药费或超出年度救助标准的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采取属地管理的办法,申请时申请人须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对各类民政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医疗救助对象,由其所在的福利机构负责人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和本人身份证;
(二)《东胜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或《东胜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7~10级《伤残军人证》;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城镇无业居民医疗保险证》;
(六)市区医院诊断书及相关的诊断资料;
(七)有效的医药费报销凭证;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无业居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医药费报销凭证或其它商业保险报销凭证。
第七条 审核、审批。区民政部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材料后,在镇、街道办事处配合下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第九条 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对象是东胜区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及城乡低保边缘人员。以上人员可凭市区医院门诊发票或药店购药发票申请救助。
第十条 大病门诊救助。救助对象中患有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人员,需凭医院门诊发票或购药发票,每半年给于一次票据总额50%的救助,年救助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对其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于票据总额55%的救助,年救助总额不得超过15000元。救助对象中患有类同于糖尿病、脑中风后遗症等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人员,凭门诊发票或购药发票每年给于一次票据总额40%的救助,年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对其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于票据总额45%的救助,年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年救助标准为20000元,实行医前、医中、医后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医前救助。救助对象因大病需住院治疗,但又无法支付住院费用的,可申请医前救助。患者或家属应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本、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等有关证件)以及市区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入院通知书等有关资料,需要转院治疗的,同时提供转院证明。民政部门通过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可从医疗救助金中向患者预借不超过3000元的医疗救助金,治疗结束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将预借资金从治疗对象的医疗救助金中扣回。
(二)医中、医后救助。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无业居民医疗保险及商业医疗保险报销后,自付部分在乡镇卫生院治疗的按不低于65%的比例给予救助,在区级医院治疗的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区级以上医院治疗的按不低于45%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在此基础上分别提高5%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无业居民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报销及民政部门住院救助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民政部门可给于特殊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贫困程度而定。每年安排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5%。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来源为:
(一)上级下拨的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区财政列入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它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情况,适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到民政部门专户,开展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坚持“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年底结余资金不得高于年筹集资金的10%。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用于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核定人数后将资金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在各类民政福利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民政福利服务机构先行垫付,每半年凭医疗收费票据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将救助资金拨付到该民政福利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专户,用于办理救助基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六章 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区级医院承担。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医疗费用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市区医疗服务机构和民政部门同意,待治疗终结后,可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慈善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慈善医疗救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机制,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有关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三)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为困难群众参保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3年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东胜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东政发〔2005〕10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医疗救助△ 通知
抄送: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区人武部,纪委,
法院,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1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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